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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5-03-20 09:00  |  来源: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保障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强化监测数据应用,按照相关立法工作计划和安排,我局组织编制了《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形成《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请各单位、个人提出需要修改的意见建议,填写《征求意见反馈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发送至电子邮箱(120787381@qq.com)或通过本页面留言在线提交。

(联系人:曾 雯   联系电话:027-85806893)



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落实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主体责任,保障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源、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数据应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对象】本办法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指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监控系统】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和监控平台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指在固定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自动采样设备、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监控平台,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网络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软硬件等设备。


第二章 职责职能


第五条【职责分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


第六条【主体责任】重点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障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七条【风险防控】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和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不得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并有权制止、举报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章 安装联网


第八条【三同时】重点排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应当依据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设备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自动监测设备实行强制检定,对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自动监测设备定期自行或委托其他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计量校准。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周期按照检定(校准)规程确定,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条【安装联网】排污许可证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在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完成安装、联网及验收;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在名录发布后6个月内完成安装、联网及验收。


第十一条【设备变更】重点排污单位更换主要自动监测设备或核心部件、采样位置、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信息报备】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重点排污单位依据相关验收技术规范,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运维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规范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以及运行维护台账,相关技术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运行维护记录应当电子化并实时上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重点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委托运行维护的,应在监控平台填报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等。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监督接受其委托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异常处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废水、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维修、更换,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必须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手工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故障无法及时处理的,应启用经校准的备用仪器,备用仪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停用重启】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确需停运的,重点排污单位需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前或仪器设备关键部件(光源、污染物分析单元等)发生故障后修复使用前,重点排污单位应根据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对设施进行调试,并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送调试报告登记备案。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十六条【数据标记】因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护、调试等特定运行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启停机、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导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相关标准等异常情况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对产生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应时段进行标记。标记则视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异常情况。


一般情况下,每日12时前完成前一日自动监测数据的人工标记,逾期则视为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无异议。


第十七条【超标判定】一个自然日内,任一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有一项及以上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超过排放限值的,可认定为超标排放。相关法律法规、排放标准、污染控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数据应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数据,结合以下材料进行技术审核,经审核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可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


(一)表明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自动监测数据;


(二)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备案材料;


(三)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或计量校准报告;


(四)运维周期内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记录;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监管方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非现场监管,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排放预警机制,适时启动现场监管及执法工作,督促重点排污单位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行刑衔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联合办案,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调查取证、案件移送、抓捕审理、完善监管等环节密切协作,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大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十一条【违规拒查】重点排污单位或受委托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受现场监督检查,不得实施规避监控、违规处理样品、违规改变自动监测数据、违规取用自动采集样品或改变其属性及其他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信用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重点排污单位生态环保信用制度,加强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生态环境监管执法中的应用,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推进信用评价信息共用共享,协同共管。


第七章 违法认定


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安装联网】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


(三)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安装、联网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运维】重点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环境监测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在一个季度内误差两次及以上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二)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时,未按要求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的;未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或未按要求使用备机的;


(三)现场检查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同一故障在10天内重复出现三次及以上;


(四)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在90天内出现3次及以上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运行维护工作;


(五)其他因重点排污单位或委托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人为过失,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数据造假】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逃避监管”:


(一)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的;


(二)虚假标记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三)以数据保持或修约等方式改变原始监测数据;


(四)使用具备数据造假功能和漏洞的自动监测设备的;


(五)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监管违规违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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